来源:中工网
今年“五一”假期,外企员工小郝乘坐长途客车回家探亲。行驶途中,因车厢内突然冒起浓烟(事后查明,浓烟是车辆后置发动机故障导致高温引起的),小郝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拉开后车窗跳出,导致双足粉碎性骨折。伤愈后,小郝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和驾驶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万余元。被告则以原告跳车行为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客运公司的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险情,致使乘客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受伤,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万元。
法律分析
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紧迫危险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自身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在必要限度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实施避险行为即可构成紧急避险。
首先,紧急避险应针对“现实的”“急迫的”危险。这种危险理解为已经发生或者虽然未发生,但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危险。本案中,行驶的客车内突然冒烟,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即避险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因此,车辆虽未着火,但乘客当时的逃生行为显然是合理的、恰当的。
其次,生命权优先于身体权、健康权。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护的情况下,牺牲较小的权益而保全较大的权益。乘客在生命安全遇到危险,即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有权选择最为便捷的逃生方式脱离危险源。小郝从自己最靠近的车窗跳出,虽然可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但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价值明显高于所损害的价值,故不属于避险过当。
另外,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者享有选择权。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小郝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被告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又可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主张侵权责任。本案的原告最后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其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据湖南工人报消息 张兆利)
责任编辑: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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