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承兑人不予应答,该提示付款指令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将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且该状态一直延续至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的提示付款期,应视为该提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延续至提示付款期,持票人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
简要案情
2021年1月27日,出票人A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B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经B公司、C公司、D公司背书转让至E公司。2022年1月24日,E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但未应作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汇票到期后,A公司未按照票面金额付款,E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C公司、D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该条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未应答的“可以”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而非“应当”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即使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未被应答,票据到期后未能再次提示付款的也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权。
本案中,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向A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的指令后,A公司不予应答,该提示付款指令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且该状态从提示付款期前一直延续至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的提示付款期,A公司在电子票据系统内能够看到E公司对电子汇票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但是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即表明拒绝付款。故,E公司并不因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而丧失对B公司、C公司、D公司的追索权。B公司、C公司、D公司应连带支付E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B公司、C公司、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E公司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解读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绝,二是提供拒付证明。电子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主要是看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电子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享有期限利益,如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承兑人有三个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于到期日付款,由此可知,持票人为保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付款的期限利益有权选择期前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电子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指令后,承兑人不予应答时,该提示付款指令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将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从提示付款期前一直延续至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的提示付款期,此时承兑人在电子票据系统是能够看到持票人对电子汇票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的,但是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的行为即表明拒绝付款。且该信息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能够被各相关当事人所查看并知晓,具有与拒绝付款的证明文件相同的证明力。综上,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承兑人在到期日没有按照票面承诺兑付票据款,则视为拒绝持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法官提醒
电子汇票提示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关系着持票人能否享有完整的票据追索权。为确保提示付款的有效性和追索权的完整性,持票人应密切关注票据到期日,尽量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业务。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已被拒付的,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重新发起提示付款业务,避免因丧失部分追索权,导致自身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审判法官:庞伟
案例编写:刘腾
责任编辑:王东星
审核:解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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