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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4日,经营者为裴连涛。后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的部分工作人员和全部设备迁至武陟,于2017年11月17日成立武陟陇海工程机械配件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裴连涛,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停止经营。李顺杰于2016年10月入职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后随迁至武陟,继续在陇海加工厂工作,工资一直由陇海加工厂的工作人员裴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顺杰发放,没有为李顺杰参加工伤、失业保险。
2019年3月31日,李顺杰工作时不慎被钎杆砸伤左脚,被送往武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小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小趾皮肤裂伤,住院14天。陇海加工厂支付了李顺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2020年4月1日,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武)工伤认字【2020】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李顺杰受伤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20】8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李顺杰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300元由李顺杰支付。李顺杰于2020年7月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一次性结清所有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裁决陇海加工厂支付李顺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40元,经济补偿金38466元、失业金6080元、鉴定费300元;裁决陇海加工厂补缴李顺杰从2016年10月参加工作之月起至202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止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滞纳金和利息。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20】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陇海加工厂支付李顺杰经济补偿金29919.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93.99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3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驳回李顺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陇海加工厂向李顺杰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押一个月付一个月。陇海加工厂于2018年2月7日向李顺杰转账13384元,于2018年5月2日向李顺杰转账11552元,于2018年6月5日向李顺杰转账7620元,于2018年7月9日向李顺杰转账11247元,于2018年8月8日向李顺杰转账7650元,于2018年9月11日向李顺杰转账8352元,于2018年10月10日向李顺杰转账8548元,于2018年11月10日向李顺杰转账7428元,于2018年12月15日向李顺杰转账9756元,于2019年1月26日向李顺杰转账8930元,于2019年3月22日向李顺杰转账1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向李顺杰转账5328元,于2019年5月25日向李顺杰转账80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陇海加工厂没有为李顺杰缴纳社会保险费,李顺杰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20】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李顺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根据陇海加工厂、李顺杰双方陈述,陇海加工厂向李顺杰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押一个月付一个月。李顺杰于2019年3月份受伤后即未继续工作,2019年5月25日转账应认定为2019年3月份工资,以此类推,2018年2月7日转账应认定为2018年1月份工资,李顺杰未提交证据证明陇海加工厂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2018年2月份、3月份工资,故2018年5月2日转账应认定为2018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即2018年4月份工资应认定为3851元。因此,李顺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7315元(87780元÷1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顺杰以陇海加工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陇海加工厂应当向李顺杰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顺杰于2016年10月入职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后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部分工作人员和全部设备迁至武陟,于2017年11月17日成立武陟陇海工程机械配件加工厂,李顺杰继续在该加工厂工作,李顺杰的工资一直由裴军通过农业银行向李顺杰发放,可以认定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与陇海加工厂存在关联关系,李顺杰非因其本人原因到陇海加工厂工作,李顺杰在新郑市××镇陇海钎杆配件加工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加工厂的工作年限。李顺杰的工作满3年,不足4年,应按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经济补偿金为29260元(7315元/月×4个月)。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陇海加工厂未为李顺杰参加工伤保险,李顺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陇海加工厂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李顺杰支付费用。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李顺杰的伤情,停工留薪期间应认定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4630元(7315元/月×2个月)。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按照《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的规定,其他地区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本案中,李顺杰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李顺杰住院14天,住院期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故护理费为1094元(4249元/月×40%÷21.75天×14天)。4、关于鉴定费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李顺杰已支付,陇海加工厂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300元鉴定费应由陇海加工厂承担。
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1205元(7315元/月×7个月),李顺杰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1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19215元计算。
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李顺杰以陇海加工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陇海加工厂应支付李顺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六个月。本案中,李顺杰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河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68305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152元(68305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152元(68305元÷12个月×6个月)。
综上所述,陇海加工厂应支付李顺杰经济补偿金29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9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152元,共计133083元。李顺杰主张的失业金、滞纳金、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解除原告武陟陇海工程机械配件加工厂与被告李顺杰的劳动关系;原告武陟陇海工程机械配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顺杰经济补偿金29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9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152元,共计133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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