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才评价机制改革
人才评价是人力资源开发管理和使用的前提。当前,我国人才评价发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分类评价不足,评价标准单一,评价手段趋同,评价社会化程度不高,用人主体自主权落实不够等。人才评价机制的改革如下:
1.分类健全人才评价标准
我国实行分类评价的人才评价机制,以职业属性和岗位要求为基础,健全科学的人才分类评价体系。突出品德评价,坚持德才兼备,把品德作为人才评价的首要内容。科学设置评价标准,注重凭能力、业绩和贡献评价人才,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等评价倾向,合理设置和使用论文等评价指标,解决评价标准“一刀切”问题。
2.改进和创新人才评价方式
我国人才评价采用创新多元评价方式,建立以同行评价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注重引入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发挥多元评价主体作用。
3.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人才评价改革
加快推进科技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科学评价哲学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人才,健全教育人才评价体系,改进医疗卫生人才评价机制,创新技术技能人才评价机制,完善面向企业、基层一线和青年人才的评价机制。
4.健全完善人才评价管理服务制度
我国人才评价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合理界定和下放人才评价权限,推动具备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自主开展评价工作。
二、职业分类
职业是从业人员为获得主要生活来源所从事的社会工作类别。职业分类是按照职业的工作性质、活动方式等异同,对社会职业及其类别进行系统的划分和归类。
1.职业分类的意义
职业分类是人力资源开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下简称《职业分类大典》)是职业分类的成果和载体,对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就业创业、国民经济信息统计、人口普查等起着规范和引领作用。
2.职业的分类结构
2015年颁布的第二版《职业分类大典》的职业分类结构为8个大类、75个中类、434个小类、1481个职业。
第一大类: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二大类:专业技术人员。遵循职业分类一般原则和技术规范,着重考量职业的专业化、社会化和国际化水平。
第三大类: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依据我国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中从业者的实际业态分类,强化公共管理、企事业管理等领域行政业务、行政事务属性。
第四大类: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人员。
第五大类:农、林、牧、渔业生产及辅助人员。
第六大类: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
第七大类:军人。
第八大类: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
三、职业资格制度
1.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两类:
(1)准入类职业资格。所涉职业(工种)必须关系公共利益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
(2)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所涉职业(工种)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社会通用性,技术技能要求较高,行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确实需要。
2.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职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目录接受社会监督,保持相对稳定,实行动态调整。
职业资格设置、取消及纳入、退出目录,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新设职业资格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新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并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
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对资格资质持有人因不具备应有职业水平导致重大过失的,负责许可认定的单位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职称制度
1.职称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制度是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和管理的基本制度。
2.职称评审标准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3.职称评审委员会
各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1)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2)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3)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4)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2)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
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
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4.职称申报审核
(1)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2)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4)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5)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6)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特殊人员申报:
1)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2)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5.组织职称评审
(1)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2)评审流程
1)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
2)评审会议结朿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3)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4)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5)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6)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工作日。
7)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8)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职业技能等级制度
1.职业技能等级
职业技能等级共分为五级,由低到高分别为:五级/初级工、四级/中级工、三级/高级工、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在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内划分层次,或设立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一般按五个技能等级开展评价。
2.职业技能标准
2018年3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规程》(2012年版)进行了全面修订,主要修改内容为:
(1)强调工匠精神和敬业精神。
(2)落实“考培分离”“鉴培分离”。
(3)支持技能人才成长。将“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年限”要求修改为“累计从事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工作年限”。
(4)突出安全生产。
3.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要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为现行《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要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认定结果要经得起市场检验、为社会广泛认可。
4.职业技能等级与职称的贯通
2018年11月25日,为拓宽人才发展空间,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待遇和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关于在工程技术领域实现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意见(试行)》,支持工程技术领域高技能人才参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工程技术领域生产一线岗位,从事技术技能工作,具有高超技艺和精湛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并作出贡献的技能劳动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在现工作岗位上近3年年度考核合格,突出高技能人才工作特点,坚持把职业道德放在评审首位,要以职业能力和工作业绩评定为重点,改变唯身份、唯论文等倾向,向高技能领军人才倾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六、激励保障概述
激励保障是人才创新创业的根本动力,充分的激励保障,能够激发人才创新创业的积极性。要建立灵活的人才激励机制,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获得感。
七、创新创业激励
(一)科技成果转化激励
1.下放科技成果处置权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2.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执行。
科研人员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3.科技人员兼职和离岗创业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原则上离岗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4.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二)科技项目资金管理
1.下放预算调剂权限
根据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实行部门预算批复前项目资金预拨制度。简化预算编制科目,合并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科目,由科研人员结合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其中不超过直接费用1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
2.提高间接费用比重
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中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研发类项目,均要设立间接费用,核定比例可以提高到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的一定比例: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为2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15%,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13%。
3.劳务费开支不设比例限制
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均可开支劳务费。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情况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4.结转结余资金留用处理
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
(三)科技管理权限下放
1.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
直接费用中除设备费外,其他科目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
2.科研人员的技术路线决策权
科研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按规定自主组建科研团队,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3.项目过程管理权
由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严格依据任务书在项目实施期末进行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不再分别开展单独的财务验收和技术验收,项目承担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结题财务审计,利用好单位内外部审计结果。
八、突出业绩奖励
(一)国家科学技术奖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指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奖项。
1.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可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1)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2)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2.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是指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提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3.国家技术发明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是指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创造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4.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指授予在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2)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3)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是指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获奖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2)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3)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二)技能人才奖励
1.全国技术能手和中华技能大奖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设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全国范围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人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一是全国技术能手。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已获得省(行业)级技术能手称号,
且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同等资格,技术技能水平在国内本职业(工种)中有较大影响,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参加全国技术能手奖项的评选。
二是中华技能大奖。凡已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在本职业(工种)中的技术技能水平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参加中华技能大奖奖项的评选。
2.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奖励
在世界技能大赛中获得金、银、铜、优胜奖牌的选手,按国家表彰奖励规定,给予相应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1)获奖选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授予“全国技术能手”称号。
(2)获得金牌的选手,由相关职业资格认定机构颁发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获得银、铜、优胜奖牌的选手,由相关职业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3)获得金、银、铜、优胜奖牌的选手,按有关规定发放不同档次的奖金。
(4)获奖选手参加中华技能大奖评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三)公务员奖励
1.奖励的条件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3)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4)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5)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6)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0)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2.奖励的种类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1)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2)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3)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4)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5)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3.奖励的权限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1.奖励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1)在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加强事业单位党建工作,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2)在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重要任务、承担重要专项工作、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抢险救灾减灾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3)热爱公共服务事业,在推进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农业等领域改革发展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4)长期服务基层,在为人民服务、爱岗敬业、担当奉献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5)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6)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突出事迹和功绩的。
(7)在对外交流与合作、重大赛事和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8)有其他突出成绩和贡献需要给予奖励的。
2.奖励的种类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可以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1)对表现突出、做出较大贡献,在本单位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给予嘉奖。
(2)对取得突破性成就、做出重大贡献,在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产生较大影响的,记功。
(3)对取得重大突破性成就、做出杰出贡献,在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的,记大功。
(4)对功绩卓著的,授予称号。授予称号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3.奖励的权限
记大功奖励方案,应当事先征得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作出记大功奖励决定后1个月内备案。
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奖励,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嘉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市(地、州、盟)级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执行,县(市、区、旗)级以下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旗)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执行。
(2)记功。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执行,市(地、州、盟)级以下事业单位报市(地、州、盟)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执行。
(3)记大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执行。
上述由事业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作出的奖励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向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九、收入分配制度
(一)公务员工资制度
1.公务员职级工资制
(1)基本工资结构。公务员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
职务工资。主要体现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大小。一个职务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
级别工资。主要体现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和资历。公务员的级别为27个。每一职务层次对应若干个级别,每一级别设若干个工资档次。公务员根据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执行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
(2)基本工资正常晋升办法。公务员晋升职务后,执行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并按规定晋升级别和增加级别工资。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及以上的,一般每五年可在所任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一般每两年可在所任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公务员的级别达到所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后,不再晋升级别,在最高级别工资标准内晋升级别工资档次。
(3)实行级别与工资等待遇适当挂钩。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等待遇。
2.机关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制
(1)机关工人基本工资结构。技术工人实行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制,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3部分构成。
岗位工资根据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质量确定,按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二个技术职务设置,分别设若干工资档次。
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根据技术水平髙低确定,一个技术等级(职务)对应一个工资标准。
普通工人实行岗位工资制,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
(2)基本工资正常晋升办法。机关工人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的,一般每两年可在对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津贴补贴制度
(1)地区附加津贴制度。
(2)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
(3)岗位津贴制度。
4.工资水平正常增长机制
国家根据工资调查比较的结果,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财政状况、物价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
5.实行年终一次性奖金
对年度考核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工作人员,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
(二)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
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1.岗位工资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2.薪级工资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
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薪级。
3.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自主分配。
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一般按月发放。
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绩效考核发放。
4.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属于财政支付的,由中央财政负担。
特殊岗位津贴补贴主要体现对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政策倾斜。
国家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实行统一管理。
(三)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
1.工资总额确定办法
按照国家工资收人分配宏观政策要求,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劳动生产率提高和人工成本投人产出率、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等情况,结合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
2.工资与效益联动机制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范围内确定。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
3.工资效益联动指标
根据企业功能性质定位、行业特点,科学设置联动指标,合理确定考核目标,突出不同考核重点。
劳动生产率指标一般以人均增加值、人均利润为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选取人均营业收人、人均工作量等指标。
十、管理使用概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事业单位改革也不断深化,使得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更清晰,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权责和职能更加明确,公务员管理逐步规范,事业单位活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公益服务的需求不断满足。
十一、公务员管理
(一)录用
1.录用原则
①党管干部;
②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③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④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⑤依法依规办事。
2.录用程序
①发布招考公告;
②报名与资格审查;
③考试;
④体检;
⑤考察;
⑥公示;
⑦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3.录用计划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招考公告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①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②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③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④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⑤其他须知事项。
5.资格条件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③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⑤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⑥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考核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1.考核方式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2.平时考核
公务员平时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部门的公务员,应当突出考核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服务承诺兑现情况,注重了解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的实效,关注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公务员平时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个人小结;(2)审核评鉴;(3)结果反馈。
公务员平时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次。好等次公务员人数原则上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平时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40%以内。评定为好等次的公务员,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好等次名额应当向基层一线和艰苦岗位公务员倾斜。
3.定期考核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三)职务与职级的任免和升降
1.职务、职级任免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职务、职级升降
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四)处分
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处分内容: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十二、事业单位聘用管理
(一)岗位设置
1.岗位类别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1)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
(2)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3)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2.岗位等级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确定。
3.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
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实行最高等级控制和结构比例控制。
(1)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2)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之间的比例)按照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3)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岗位设置程序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二)公开招聘
1.招聘程序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①制订招聘计划;②发布招聘信息;③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④考试、考核;⑤身体检查;⑥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⑦公示招聘结果;⑧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2.招聘计划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3.信息发布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应包括公开招聘范围、条件、程序和时间安排、招聘办法、报名方法等内容。发布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招聘信息须在组织人事部门网站、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网站上免费公布,同时也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4.考试与考核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5.聘用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三)聘用合同管理
1.聘用合同的订立
(1)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2)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2.聘用合同的解除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5)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四)工作人员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1.处分的种类和处分期间
2.处分的内容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4)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以上几条规定执行。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十三、干部管理
(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1.选拔任用范围
(1)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在上述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2)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3)上述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
2.选拔任用原则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①党管干部;②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③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④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⑤民主集中制;⑥依法依规办事。
3.选拔任用的基本条件
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4.选拔任用的基本资格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1)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5年以上工龄和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2)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2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3)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2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3年以上。
(4)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5)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6)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7)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党龄要求。
(二)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1)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2)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严格审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3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3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3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3)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2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4)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5)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三)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
(1)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2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2)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3)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4)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期间违规领取的报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5)中央管理的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职务的社会团体,必须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
(四)领导干部出国(境)
1.领导干部出国(境)审查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领导干部出国(境)审批审核、备案、登记等工作。
2.领导干部出国(境)证件管理
督促因公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规定在回国(境)后7天内,将所持因公出国(境)证件交由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督促因私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规定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3.领导干部日常管理监督
督促领导干部如实完整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掌握领导干部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等情况。
4.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
严格执行干部监督信息报送制度,凡发现有领导干部外逃或涉嫌外逃的,要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十四、教育培训概述
教育培训是开发人力资源的基本手段。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教育培训,通过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帮助职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增长新本领,拓展广大劳动者成长成才空间,树立终身学习理念,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十五、职业技能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是完善从劳动预备开始,到劳动者实现就业创业,并贯穿学习和职业生涯全过程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以政府补贴培训、企业自主培训、市场化培训为主要供给,以公共实训机构、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行业企业为主要载体,以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创新培训为主要形式。
(一)就业技能培训
(1)开展高校毕业生技能就业行动,增强高校毕业生适应产业发展、岗位需求和基层就业工作能力。
(2)配合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工作,实施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特别职业培训计划。
(3)深入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春潮行动”,将农村转移就业人员和新生代农民工培养成为高素质技能劳动者。
(4)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计划,全面建立职业农民制度。
(5)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
(6)对即将退役的军人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和职业指导,对退役军人开展就业技能培训。
(7)面向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农村“低保”家庭、困难职工家庭和残疾人,开展技能脱贫攻坚行动,实施“雨露计划”、技能脱贫千校行动、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
(8)对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开展以顺利回归社会为目的的就业技能培训。
(二)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1)明确企业培训主体地位,完善激励政策,支持企业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工培训,并积极面向中小企业和社会承担培训任务,降低企业兴办职业培训机构成本,提高企业积极性。
(2)对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推动企业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制定职工培训规划,采取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方式,大幅提升职工技能水平。
(3)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度,对企业新招用和转岗的技能岗位人员,通过校企合作方式,进行系统职业技能培训。
(4)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三)高技能人才培训
(1)深入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紧密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发展需求,开展技师、高级技师培训。
(2)对重点关键岗位的高技能人才,通过开展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培训以及技术研修攻关等方式,进一步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和创新创造能力。
(3)支持高技能领军人才更多参与国家科研项目。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创业创新培训
(1)以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退役军人、农村转移就业和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等群体为重点,依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创业培训(实训)中心、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网络平台等,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新素质培养、创业项目指导、开业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创业创新能力。
(2)健全以政策支持、项目评定、孵化实训、科技金融、创业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创业创新支持体系,将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开展的“试创业”实践活动纳人政策支持范围。
(3)发挥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职工创新工作室作用,开展集智创新、技术攻关、技能研修、技艺传承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做好创新成果总结命名推广工作,加大对劳动者创业创新的扶持力度。
十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一)总体要求
1.教育对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对象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
2.基本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3.投入机制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4.管理体制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二)继续教育内容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2/3。
(三)继续教育方式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1)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2)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3)参加远程教育。
(4)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5)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四)权利和义务
1.专业技术人员
(1)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2)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3)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4)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2.用人单位
(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2)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3)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4)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5)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
(6)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7)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8)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3.继续教育机构
(1)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2)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3)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4.政府管理服务部门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髙、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3)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十七、公务员培训
(一)总体要求
1.总体原则
①党管干部;②政治统领,服务大局;③以德为先,从严管理;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⑤分类分级,精准科学;⑥联系实际,改革创新。
2.培训结果的使用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3.管理体制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培训对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
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一般不承担所在机关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公务员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三)培训内容
引导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培训类型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五)培训方式与方法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调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十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专项培训,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岗位特点,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每年度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90学时或者12天。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的内容和岗位聘用、等级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十九、流动配置概述
人力资源的流动与配置是发挥人才潜力的前提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不断完善,人才流动日益活跃,实现从统包统配的计划分配向市场化配置人力资源的根本性转变,激发了人才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和活力。
二十、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
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为劳动者就业和职业发展,为用人单位管理和开发人力资源提供相关服务的专门专业,主要包括人力资源招聘、职业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人力资源培训、人才测评、劳务派遣、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外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软件服务等多种业务形态。
(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①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②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③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④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⑤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⑥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⑦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收费,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2.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1.劳动者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2.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①营业执照;②服务项目;③收费标准;④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三)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②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③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④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四)法律责任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相关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相关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②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③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④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二十一、人才流动管理
(一)引导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二)深化区域人才交流开发合作
(三)维护国家重点领域人才流动秩序
(四)完善政府人才流动宏观调控机制
二十二、人力资源的国际流动
(一)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必须申请和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许可对象为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
1.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2.受理和决定机构
(1)受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委托的机构。
(2)决定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
3.数量限制
外国高端人才(A类)无数量限制,外国专业人才(B类)根据市场需求限制,其他外国人员(C类)数量限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申请条件
(1)用人单位基本条件包括:
①依法设立,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②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需经过批准。
(2)申请人基本条件包括:
①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境内有确定的用人单位,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②所从事的工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国内急需紧缺的专业人员。
③法律法规对外国人来华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外国高端人才(A类)。外国高端人才是指符合“高精尖缺”和市场需求导向,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国际企业家、专门特殊人才等,以及符合计点积分外国高端人才标准的人才。外国高端人才可不受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
(4)外国专业人才(B类)。外国专业人才是指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指导目录和岗位需求,属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人才,具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2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确有需要,符合创新创业人才、专业技能类人才、优秀外国毕业生、符合计点积分外国每业人才标准的以及执行政府间协议或协定的,可适当放宽年龄、学历或工作经历等限制。
(5)其他外国人员(C类)。其他外国人员是指满足国内劳动力市场需求,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外国人员。
5.批准条件
(1)具备如下条件的,予以批准:①属于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②符合上述来华工作外国人条件的;③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要求的。
(2)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①申请材料不齐全的;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③申请材料虚假的;④申请人不符合来华工作条件的;⑤不适宜发给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其他情况。
(二)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
1.明确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功能作用
永久居留证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外国人可持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通信、就业和社会保险、财产登记、诉讼等事务。持证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可以凭本人护照和永久居留证出境入境。
2.完善工作生活相关待遇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可按规定参加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在购房、办理金融业务、申领驾照、子女入学、交通出行、住宿登记等方面依法享受中国公民同等待遇;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依法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缴存和使用公积金;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工作,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乡居民参加居住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海关通关时,携带的自用物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落实资格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永久居留外国人享有国民待遇的事项范围,并对外公布。推动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待遇规定入法,强化其法律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资格待遇纳入政策范围,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并加强实施监督,推动政策落地。
(三)移民与出入境便利化
(1)对外籍高层次人才、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外国人,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重点发展区域管理部门推荐,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在华永久居留。上述人员的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
(2)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连续工作满4年、每年实际居住不少于6个月,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年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低于工资性年收入标准的20%,可向公安机关出人境管理部门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
(3)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华人,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在国家重点发展区域连续工作满4年、每年实际居住不少于6个月,可向公安机关出人境管理部门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
(4)国内重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知名企业邀请的外国专家学者,以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才主管部门、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籍髙层次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可向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申办口岸签证入境。入境后凭邀请单位的证明函件等材料,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5年以内的多次签证或居留许可。
(5)国内重点发展领域、行业引进的外籍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成员,可凭工作许可和单位函件等材料,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5年以内的居留许可。创新创业团队外籍成员,也可凭团队负责人担保函件办理有效期5年以内的居留许可。
(6)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外国人,可推荐其带领的工作团队外籍成员和科研辅助人员,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5年以内的长期签证或居留许可。
(7)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聘雇的外国人,已办妥工作许可、来不及出境办理工作签证的,可凭工作许可等材料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工作类居留许可;对已连续两次办理1年以上工作类居留许可且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次申请工作类居留许可,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申办有效期5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
(8)在国内重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知名企业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经工作单位和兼职单位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可兼职创新创业。
(9)在国内重点高等院校获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外国优秀留学生,毕业后在中国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可凭高校毕业证书和创新创业等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2至5年的居留许可。
(10)在国际知名高校毕业的外国学生,毕业后2年内来中国创新创业的,可凭学历(学位)证明等材料,向公安机关出人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2年以内的居留许可。
(11)国内知名企业和事业单位邀请来中国实习的境外高校外国学生,凭邀请单位函件和高校就读证明等材料,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1年的签证进行实习活动。
根据政府间协议来华实习的境外高校外国学生,可按规定申办工作类居留许可。
(12)探索在外国人较集中地区建立移民事务服务中心(站点),为常住外国人提供政策咨询、居留旅行、法律援助、语言文化等工作学习生活便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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